又一三甲医院发生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康复科误诊、错误用药致患者大出血,判决书还原责任真相
来源:医休器械平台旗下公众号-医休NNR
作者:康复哥
大家好,我是康复哥。今天和大家分享一个备受关注的医疗事故判决案例。案件发生在一家三甲医院,其康复科在诊疗过程中出现了误诊与错误用药,致使患者病情恶化并再次大出血,最终酿成严重后果。法院近日对此作出了明确判决,认为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并对责任进行了明确划分。
在接下来的内容中,小编将带大家深入解读这份判决书,了解案件的具体经过、医院的诊疗问题以及法院如何依据现有证据还原事实。
事情经过
患者李某丙2017年2月3日在北京某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脑动静脉畸形"行“脑动静脉造影+动静脉畸形栓塞术”后,术后康复后患者出现左侧活动不能,头晕、言语不清、口角歪斜、饮水呛咳等情况。
2017年11月6日因“左侧肢体活动不利9月余“入住新疆某三甲医院康复科,入院诊断为:1、右侧基底节脑梗死、左侧肢体偏瘫、偏身型肌张力障碍。2、大脑血管静脉畸形。
2017年11月10日,患者出现左侧肢体无力,不能翻身,医院进行了核磁共振检查,结果显示脑梗死。
2017年11月11日急诊行手术。
2017年11月12日3:25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呼吸、循环衰。
针对患者的死亡,家属和医院产生了争议。
家属认为,康复科、放射科在核磁共振结果明显提示病人脑出血的情况下出现了严重的误诊误治,康复科给病人使用脑出血禁忌药依诺肝素,口服阿司匹林肠溶片和氯呲格雷。这三种抗凝剂的使用说明上明确指出,脑出血患者,有脑出血既往史,脑血管畸形患者禁用。违反了国家卫健委下发的《脑卒中诊疗规范》,《神经内科学》中脑出血的诊疗规范。是依诺肝素的作用引起了患者的再次大出血,形成脑疝,最终死亡
医院则表示,我院诊断明确,诊疗过程无违法违规行为:
1.患者于2017年11月10日晨出现症状后,再次完善头颅CT提示右侧额顶梗塞后出血,立即将患者转入重症医学一科,之后手术治疗,转入后向患者家属详细交代病情及相关手术并发症,患者家属拒绝手术并签字;患者病情逐渐加重,我科反复交代病情后,患者家属同意手术,于2017年11月10日急诊在全麻下行"右额颗开颅脑内血肿清除术+人工硬脑膜修补术+去骨瓣减压术”,术后转入我院重症医学二科继续给予积极抢救治疗,患者于2017年11月12日03:25抢救无效死亡。
2、患者后期诊断明确,诊断为:(1)右侧额频顶大面积脑出血并破入脑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额颗顶大面积脑梗死(4)脑疝。诊断依据:我院某路院区头颅MRI提示右侧额顶亚急性脑梗死,移动CT提示:右侧额颜顶大面积脑出血并破入脑室、蛛网膜下腔出血;(5)术前查体提示患者昏迷,双孔散大,光反射消失,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
3.患者入我院时病情危重,我院态度明确,建议急诊手术治疗,反复多次向患者家属详细交代病情,患者家属拒绝手术并签字。故我院继续给予积极保守抢救治疗。患者双孔散大时再次交代病情,患者父亲强烈要求手术,此时已脑疝晚期。预后极差,患者家属对此情况充分了解并知情,在家属同意手术后立即行急诊手术治疗。患者生前曾患有脑动静脉畸形的自身疾病,并给予过脑动脉畸形栓塞术,此病极易出现出血,梗死等并发症。因出血性梗死该病发急,致残率和致死率较高,患者自身疾病存在并发症发作风险较高,患者死亡与我院治疗无直接因果关系。
审判结果
最终,经过乌鲁木齐某医学会、新疆某医学会对新疆某医院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确定本案所涉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过错参与度拟为35%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李某丙自身既往存在“脑动脉畸形”,曾行大脑血管动静脉畸形栓塞术,入院时左侧肢体偏瘫等情形,上述疾病属于高危基础疾病。
同时在诊疗过程中,医方使用抗凝药物之前对患者评估不足且未经神经内科会诊,也未告知患者及家属抗凝药物的不良反应,降低了患者抢救的成功率。据此新疆某医院诊疗行为对于患者李某丙死亡结果具有过错。
综合以上,认定新疆某医院承担49%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9,887.1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
双方对此审判结果再次提起诉讼,最终二审驳回戴某、李某甲、李某乙、朱某及新疆某医院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整理来源:医者超哥
关于本案诊疗行为对李某丙死亡结果的过错参与度。法院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于2021年1月1日废止,其相关内容已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但对于这个细则的说明,各位还是可以了解一下,这里面有提到「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我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找到了相关解释: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提到,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
(一)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
(二)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
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四)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在这起案件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详细考察了双方提供的证据,并对医院的诊疗行为作出了严格的法律评估。法院认为,虽然患者本身具有一定高危因素,但医院在使用抗凝药物前未能充分进行风险评估,也未按规定向患者家属充分告知药物的不良反应和潜在风险,未取得有效的书面同意,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抢救成功率,从而直接影响了患者最终的抢救结果。
对于康复科医务人员而言,这起案件警示我们在临床工作中不仅要注重康复训练和日常管理,更需要在急性病情变化时,迅速联合神经内科等相关科室共同评估患者病情,做到多学科联合会诊,确保诊疗方案的科学性和安全性。同时,应加强与患者家属的沟通,及时、明确地传递病情及治疗风险,避免因信息不对称而产生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此外,本案也反映出医疗机构在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前,需要严格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要求,建立完善的风险告知和知情同意制度。只有这样,才能在面对突发状况时,有效防范医疗事故的发生,同时也能为患者及家属提供更为透明、可靠的医疗服务。
从法律角度来看,判决强调了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也提醒各医疗机构要注重内部流程的规范管理,完善应急预案。对医疗事故责任的认定,必须综合患者既往病史、临床实际操作和风险告知情况,依法合理划分各方责任,确保赔偿金额既符合法律规定,也体现出公平合理的原则。
本文2025-04-13 18:47:05发表“医休观点”栏目。
本文链接:https://www.yixiuqixie.com/article/73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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